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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叶曼琳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5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X,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南源岭村九曲高速路口旁旅游信息咨询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1345400。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丁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叶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退还丁XX购房款69749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丁XX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即15.4%)至实际还清购房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丁XX与XX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且丁XX已经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30日通过青海XX向XX公司账户转入购房款689499元,后支付现金7994元以补齐剩余购房款,购房款总计697493元。后由于丁XX个人资金问题,双方达成一致签订《退房协议》。丁XX于2021年1月28日向武夷山房产交易中心提交合同撤销申请报告,且该房屋备案登记已经撤销。XX公司承诺在解除合同后及时退还购房款,但经丁XX多次催要,XX公司迟迟不予退款,丁XX因此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XX公司按约履行义务,未存在违约行为,基于双方签署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XX公司才同意解除合同,无理由退房实际上是XX公司附条件主动增加己方义务而减轻丁XX责任的行为。2.双方签订的《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书的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XX公司退还购房本金697294元(丁XX实际缴纳的购房款也是697294元,丁XX主张的退款金额是错误的,同时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退款时间,且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丁XX无权主张利息。丁XX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其主张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明显过高。此外丁XX于2021年3月5日才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撤销手续,客观上也需要给XX公司一定退款时间,公司已将丁XX交付的购房款投入工程建设,恳请法院再给予三个月以上的办理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丁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丁XX与XX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丁XX通过银行转账向XX公司支付购房款689499元,其余购房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同年,4月2日,丁XX与XX公司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丁XX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后因丁XX个人原因,与XX公司达成《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书的协议》,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XX公司退还丁XX楼款697294元,双方同时签订了退房协议,并于2021年1月28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申请于2021年3月5日得到批准。因XX公司未及时退款,丁XX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丁XX提供的青海XX电汇凭证、《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书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退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撤销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解除协议》《退房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丁XX实际缴纳的购房款金额,结合其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解除协议,可证明其已交购房款为697294元,丁XX虽认为交纳的款项为697493元,但XX公司仅认可697294元,丁XX对此又未能补强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丁XX主张按LPR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请,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退房协议》虽未约定退款时间及利息,但XX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依法应在合理期限内退还丁XX购房款,否则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已于2021年初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但直到丁XX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XX公司仍未完成退款义务,故丁XX诉请XX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按LPR的4倍计付该利息没有依据,考虑到本案系因丁XX的原因解除合同,本院仅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丁XX关于利息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XX公司虽辩称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丁XX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但该条款并非免除XX公司在解除合同后逾期退款的责任,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退款义务时,XX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丁XX购房款697294元,并从2021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75元,减半收取计5387.5元,由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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